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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理资料] 试论侦查阶段获取和运用犯罪证据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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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4 22:23: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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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侦查阶段获取和运用犯罪证据的基本原则
                                   作者:胡景波、李水仕

关键词:侦查阶段、犯罪证据、获取运用、疑罪从无

    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刑事犯罪活动猖獗,手段不断更新,日趋智能化、技能化、群体化,对一些疑难案件的侦破给政法机关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但实际工作中,侦技人员在怎样有效地获取犯罪证据,并加以综合利用之,仍缺乏科学、客观、系统的研究。以至于在一些案件的侦破工作中走了不少弯路,甚至误入歧途,久侦不破。更有甚者,还可能出现一些冤假错案,究其原因,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办案人员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理解不深,以至于不能有效获取和正确运用犯罪证据所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我们执法人员的证据意识给予了严格的规范,为了能够有效地获取和正确运用犯罪证据,笔者以一孔之见发表刍议,与同行商榷
一、获取和运用犯罪证据的指导思想。
    应该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某一刑事案件证据的获取包括收集、审查、判断,它存在于侦查、检察、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的活动中,但侦查阶段尤为重要。对能够证实某一犯罪的事物不及时收集不行,时间一久则时过境迁,势必造成证据的流失,而盲目地收集不加以审查、判断也不行,这样则有可能造成虚假的证据,使案件的侦破误入歧途。这就需要我们严格地以事实为依据,即“实事求是”。“实事求是”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精髓,也是我们在侦查阶段中有效地获取和正确运用犯罪证据的指导思想
    在我国历史上,旧中国的诉讼制度推行的“疑罪从有、罪及无辜”,如《唐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就是说:对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曲直难辩的案件仍以犯罪论处。这样一来,刑讯逼供、毒打成招也就应运而生,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这与“实是求是”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这就是“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原则是“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在刑事证据的获取和运用的具体体现,它要求我们认定案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其核心是:以确凿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即使有可能一时放纵了极个别的犯罪分子,我们则可加大工作力度,充实证据或在被告人重新犯罪时予以制裁。
    总的看,上述指导思想就是要求我们在工作实践中必须树立起“实事求是”的良好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使用科学技术手段,在法定侦查期限内扩大线索来源,获取足够证据并正确运用,以证实犯罪。
二、获取和运用犯罪证据的基本原则
    “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要求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忠于事实真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些实际上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在此基础上分解出以下原则:。
(一)查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运用的基本指导性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三者互相蕴含,前者是基础,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因为只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才不会轻信口供。
    1.重证据,即要求我们以事物的本来面貌反映事实,绝不能附加任何主观臆断的成分,其实质就是要正确分辨口供和其它证据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口供和其它证据的证明力是不同的,口供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但必须要有其它证据印证,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重视证据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全面地搜查证据,并细致、谨慎地予以审查判断,才能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
    2.重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是我党的优良传统,也是收集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任何证据都存在于我们的主观想象中,因此,只有广泛深入地调查研究,紧密依靠、深入发动群众,相信科学并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才能有效地发现和获取符合客观实际的证据,&127;才能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当然,这也存在一个与侦查活动结合的过程,即把发现收集的证据与审查判断证据结合起来,达到由表及里,由此及彼,去伪存真的境地。
    3、不轻信口供。口供的属性告诉我们,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查证属实之前,不论是认罪或否认罪行的辩解,都不能轻易相信。毋庸置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伪性很大,如果我们不加思索并认证即轻信之,就有可能伤害无辜,甚或放纵犯罪。然而不轻信口供,并不是说就全不可信,当口供经查证属实后,它也是一种证据,对案件的认定固然起着重大的作用。特别是在侦查一些团伙犯罪案中,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又可相互印证,这对认定案件的具体事实是有很大帮助的。对于口供的证据作用,关键是要查证属实,只要查证属实的口供就可以用作证据使用。。
(二)严禁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以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它是旧中国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也是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在诉讼证据制度上的集中体现。新中国成立后,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行为收集证据。”《刑法》第136条也对刑讯逼供行为明确了具体的刑罚处罚。
    自古以来,刑讯逼供危害至深。它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它与利用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不加以禁止,它不但会给犯罪嫌疑人的身体以至精神、心理上造成伤害,而且又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从而伤害无辜,甚或放纵犯罪,这有损政法机关的形象,影响党和群众的关系。为此我们必须从根本上采取有力措施,严禁刑讯逼供。这就要求我们首先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提高对刑讯逼供本质和危害的认识,树立一种服务意识。其次是建立严格的惩罚机制,应该说,刑讯逼供是一种故意行为,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在平时工作应加以监督,一旦发现即要及时予以制止,造成危害者应严肃处理。再次是加强学习,提高办案水平,增强获取、运用犯罪证据的能力,善于发现线索,打开突破口,切实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既不轻信而又能正确运用口供.
(三)查实方为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要求在具体运用刑事证据来认定某一案件事实之前,必须对所收集到的所有证据进行有效的审查、判断,即依据其各自的特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各类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以确定其真伪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针对各类证据的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查证:
    1、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这几类证据的特点是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它容易被伪造、破坏或因外部环境变化而发生变化。有时在证据的收集、保管和传递过程中发生差错,因此对此类证据的查证必须注意到:(1)须查清其来源,即查明是否来源于案件事实,有无伪造。物证是怎样形成的,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客观联系,书证和视听资料是在什么条件制作等。(2)须查清变化情况,详细分析物证、视听资料是否发生了变化,为什么变化,有哪些变化,这些变化对案件的影响如何等.
    2、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该是科学的论证,但由于多种原因,有时鉴定结论也可发生差错,因此须查证.
    (1)鉴定人的资格,即鉴定人是否具备该鉴定所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是否具有授权单位授予的鉴定权。此外还有查明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无作虚假鉴定的可能.
    (2)查证原始材料的可靠性,分析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无虚假材料,如假病历等。
    (3)论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确切。
    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来源最广泛,运用较普遍,但此证又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因此运用时应注意:
    (1)须查明证人的资格问题,如证人的职业、政治素质、文化程度、感知、记忆力、陈述能力以及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3)证据的来源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如:是亲身目睹还是听他人传闻,以及获取证人证言的程序的合法性。(3)多个证人的证言之间以及与其它证据这间是否吻合.
    4、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人员都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陈(供)述或辩解大多有较大的虚伪性,在运用这类证据时应注意:
    (1)获取这类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引诱逼供现象;(2)陈述的情况是自身感知还是传闻,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出入,与其它证据及现场情况是否相符。
    5、勘验、检查笔录:此类证据是对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勘查的真实记录,它证明案件事实有很大的帮助,可直接提供侦破线索和依据。但是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有时也会出现错误,因而在查证时须注意:(1)勘查的对象是否原始状态,发生了什么变化,是否已遭破坏;(2)勘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如何,勘查的过程是否科学客观,笔录的制作是否真实全面等。
(四)证据要确实充分。
    获取和运用证据是侦查阶段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实事求是地认定或否定犯罪,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1、证据必须确实:此为证据的质量问题,即所取得的证据应当是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内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用作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是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的客观事实,这就是说,证据必须是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客观性是证据具备诉讼效力的最根本的要求,任何收集到的证据,首先须查证属实。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这也是证据具有诉讼效力的必要条件。这种关联性既存在于证据与案件的事实之间,也存在于证据本身之间。
    (2)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的法律性,它是指证据必须是法定人经法定程序所取得,并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表现形式,这也是证据具有诉讼效力的另一必要条件,因此,非司法人员的材料或其检举、控告以及揭发材料必须经法定人员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证据运用。
     (3)证据的协调性:对某一案件的证据可能不只一类,而能够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应该是协调一致的,不能互相矛盾,互相排斥,这也就是说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得出同一结论,否则该证据就很难说明其真实性,需进一步查证核实。
    2、证据必须充分,这就是说,要证明全案必须要有足以证明全案的每一事实依据,这就要求证据不但要有一定的数量,更要有质量,即证据证明力,证据的充分是质和量的统一。在实际操作中可从以下方面理解。
    (1)所谓证据应足以得出认定的结论,同时也应足以排除其它结论的一切可能性。对于一些需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案件,由于界限不清,这就更需要强有力的能从正面肯定或从侧面否定的证据。
     (2)在实际案例中,有主要事实,也有非主要事实,而这两方面都需要证据去证明,两者都不可忽视。
    (3)对间接证据的运用:在实际案例中,有些案件无法取得直接证据,则必须运用间接证据,运用此类证据时须注意:其一,间接证据都必须完整,因其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只有将同一案件的若干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的锁链体系,则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这是运用间接证据的的一个必要条件;其二、间接证据锁链必须环环紧扣,不能脱节。因为如其中某一环节被某一反证推翻,则整个锁链便形成了断裂的片断,全案的结论无法证实,则会动摇甚至被推翻,其三是间接证据必须协调一致,所有的间接证据都应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时间顺序和内容上的一致性。总之,经过对全案证据体系的综合分析,所得出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肯定的、必然的结论,而这一结论能够排除其它任何结论的可能性。
    以上所谈的是在侦查阶段中收集和运用刑事犯罪证据的几项基本原则,如何有效地获取和正确地运用犯罪证据是一个宏大的课题,在实际办案的工作中的研究和完善至关重要,有待广大司法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使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更具法律化、科学化和规范化,让证据学这门深奥的科学尽快步入世界先进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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